【胜诉故事】征收部门未能提供证据 冠领律师大获全胜
郑飞(化名)是安徽某地村民,生在淮河边长在淮河边。2020年,因为涉及淮河干流行洪区调整和建设工程需要,征收部门开始征收土地,郑飞所在村被纳入征收范围内。开始拆迁后,相关部门与郑飞沟通安置补偿事宜,但因双方分歧较大,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1月24日,没有任何单位与郑飞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拆除了郑飞房屋。看着自己的家毁于一旦,屋内物品被埋入废墟,郑飞当场晕倒。
郑飞认为征收部门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严重违法,在几经咨询后,他委托了冠领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近日,法院判决确认征收部门强拆郑飞房屋的行为违法。
庭审中,征收部门称,拆除原告房屋基于公共利益需要,该处房屋违反一户一宅的相关规定。
虽然被告一直试图撇清自身的责任,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冠领律师指出。
第一,征收部门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原告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地位于行蓄洪区调整和建设工程范围内,该房屋权利由原告享有。证据二,案涉房屋被强拆时的视频以及被强拆前、后的照片。证明原告房屋被被告强拆前的状况及被告负责人带队强拆的事实,被告主体适格。
第二,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的房屋未予补偿安置的情况下被拆除,即使被征收人未能提供行政机关强拆房屋的直接证据,从保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也可推定征收部门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但被征收人已经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或接受征收部门补偿安置,又自愿交出房屋的,说明被征收人自愿放弃了对其房屋的占有使用,除非被征收人提供了确实充分的证据,否则其后发生的拆除行为不应视为行政强制行为。
第三,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签订补偿安置的情况,应视为被告对涉案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于2021年1月24日拆除原告郑飞房屋行为违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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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人: 刘力珮
审稿人:董振杰
审核律师:刘悦欣
稿件类型:原创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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