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简讯】冠领代理重庆涪陵区确认强拆行为违法案胜诉
孙颖(化名)在重庆涪陵区某村拥有一处房屋及鱼塘,鱼塘地理位置优越,釆用引河水养殖方式,年产值较高,已连续养殖长达20年。后来该鱼塘及房屋被纳入了河岸整治工程范围内。2018年12月14日,街道办强行拆除了孙颖的部分鱼塘及附属设施。虽然在孙颖的阻拦下停止拆除,但街道办的行为导致孙颖养殖的鱼、鸭等被冲走。
后来,由于河道整治后河水直接冲刷孙颖房屋墙壁,在汛期强降雨期间,极易受到洪水威胁,存在较大的度汛安全隐患。2019年4月30日,街道办作出《关于限期消除河一号坝行洪安全隐患的通知》,通知孙颖于2019年5月7日前自行拆除一号坝右侧外右岸处房屋和鱼池,确保安全度汛。随后,街道办于2019年5月16日,强制彻底拆除了剩余部分鱼塘及附属设施。
孙颖认为街道办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是委托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街道办于2019年12月14日强制拆除鱼塘及附属设施的行为违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孙颖的原告资格问题;二、本案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三、本案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街道办辩称,一、孙颖在起诉状上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22日,距2018年12月14日拆除行为时间已经超过一年的起诉期限。二、孙颖不是本街道社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无承包地,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情况下,孙颖的房屋、附属设施等系私自违法、违章搭建。三、本案所涉鱼塘占地范围为国有河流,鱼塘也不属于原告孙颖所有。孙颖违规挖筑的鱼塘处于河道范围,在汛期存在严重的防洪隐患。自己于2018年12月14日实施排危时因孙颖阻止中止,未造成实质损害。2019年5月16日,自己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通知,依法对河岸河道行洪障碍物进行排危,拆除了孙颖私自搭建的房屋、鱼塘、附属设施。2019年5月16日的排危拆除行为吸收2018年12月14日的排危行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孙颖的起诉。
针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冠领律所指出:
第一,关于孙颖的原告资格。该鱼塘是孙颖的前夫承包并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两人离婚后,将家庭共同经营的流水养鱼池的经营权及家庭承包经营的荒滩上修建的养鱼池管理用房一并分割给原告孙颖。该分割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孙颖对案涉房屋及流水养鱼池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孙颖既是案涉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的相对人又有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具有原告资格。
第二,关于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街道办于2018年12月14日实施了首次强制拆除行为,原告孙颖至迟已于2019年11月5日前提起行政诉讼,两个行为显然间隔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1年的规定。
第三,关于强制拆除行为合法性。本案案涉房屋属于集体土地,涉案鱼塘属于国有水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街道办无权强制拆除孙颖的案涉房屋和鱼塘。同时,强制清除行洪障碍物的职权机构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防汛指挥机构,且需经过相应法定程序;并且决定釆取清除阻水障碍物紧急措施的除了防汛指挥机构作为职权机构外,还必须满足紧急防汛期的条件;紧急防汛期需要符合相应条件才能宣布。故街道办既无权清除孙颖的案涉房屋和鱼塘,也不符合清除的客观条件。综上所述,被告街道办强制拆除孙颖涉案房屋和鱼塘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第四,至于2018年11月14日的强制拆除行为与2019年5月16 日的强制拆除行为的定性及关系,综合全案案情及证据,上述两次拆除行为应属征地违法拆除行为。两次强制拆除行为均指向同一标的物,但也具有独立性。在孙颖分别起诉的情况下,分别判决确认违法并无不当。
最终,法院采纳了冠领律师的意见,依法判决了确认被告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 5月16日强制拆除原告部分鱼塘的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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