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分的公房要拆迁,员工认为补偿不合理,法院为何不立案
单位分房是我国计划经济时代特有的一种房屋分配形式,当时单位分配的福利房留到现在已经很老旧了,随着城市化的发展和棚户区改造的需要,不少单位福利房都面临着拆迁的问题。单位分配的房屋拆迁和普通房屋拆迁,被安置人口在维权途径上面有很大差别,下面让我们一起了解下。
程某与父亲都是安徽某钢厂的员工,1980年,钢厂在院内建了八栋平房给包括程某一家在内的老职工居住。1994年,钢厂出钱建了一栋商品房楼,厂内居住的八户老职工交1万块钱就可以参加“房改”,搬进楼房。八户老职工中只有程某及子女未参加房改。2019年7月,因当地推行棚户区改造,钢厂需要按照征收部门发布的《征收公告》自行组织拆迁公房。2019年9月,钢厂发布《关于钢厂家属院平房区改造暨拆迁办法》,其中第一条规定“安置补偿对象为家属院平房区所有居住人口”。
发布第二天,钢厂负责人找到程某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但协议中安置补偿中的安置人口只有程某一人,程某提出他的妻子和子女自房屋建成就随他和父亲搬入其中,也应该是安置人口。钢厂回复称,程某一家只有他和父亲具有钢厂的员工身份,这套平房本就是针对他们俩分配的,与他人无关。现在程某的父亲已经逝世,安置人口自然就只有程某一人。
程某认为,钢厂不按照《征收公告》中确立的“公平安置、人人安置”的指导意见和办法执行,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给程某及其子女安置住房。
对于程某的起诉,法院最终裁定不予立案,这是为什么?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并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本案纠纷产生的原由是程某认为钢厂未按照其自行制定的《关于钢厂家属院平房区改造暨拆迁办法》中第一条的规定,对他被拆迁的公房进行安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的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遂裁定不予立案。
单位福利房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单位,但实际使用人一般都在内居住了几十年,而在这几十年间他们无需交房租,房屋装修、使用、维修等产生的费用也由他们自己承担,在一般人眼中和所有权人没有什么差别。因此,在拆迁时实际使用人和单位很容易产生纠纷,这种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实际使用人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撰稿人:秦佳
审稿人:张冠彬
稿件类型:原创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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