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方违法后未及时支付赔偿,利息损失被拆迁人也可主张-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
在现实生活中,作为被拆迁人,在遇到侵权时往往会面临旷日持久的维权,那么因拆迁方未及时支付赔偿所造成的利息损失,被拆迁人可否要求赔偿呢?接下来,我们一起来看看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拆迁站的编辑给大家整理的内容。
城市动迁住宅征收纠纷案例:
2010年5月19日,兴福农贸市场项目获得当地市国土资源局批准用地。2010年5月20日获得市发改局批准,因此开展了征地项目,当地居民李铁金(化名)的房屋被纳入了征地范围。
2010年6月21日,土地房地产估价公司对李铁金房产及附属物作出估价报告并公示。2010年9月1日,市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为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颁发〔2010〕第04号拆迁许可证(依据当时法律所需),同时发布拆迁公告。
期间李铁金与拆迁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0年11月5日,市土储中心向市住建局提交行政裁决申请。
2010年11月15日,市住建局委托市政府法制办召开拆迁补偿听证会并形成报告。2010年11月30日,市住建局向李铁金送达拆迁裁决。李铁金于2010年12月2日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复议。
2010年12月1日,市政府发布强迁公告。市政府联合市住建局强行拆除了李铁金的房屋。
2011年1月14日,市住建委作出复议决定,撤销了市住建局作出的拆迁裁决。2012年6月23日,动迁办公室通知李铁金办理回迁安置手续,并告知逾期不办,视为放弃回迁安置的权利,将按货币安置处理。
2012年9月26日,李铁金向市住建局申请行政赔偿。2012年11月20日,市住建局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后李铁金向市政府申请行政赔偿。市政府也作出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于是李铁金于2014年6月20日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判定拆迁方的强拆行为违法后,又因赔偿数额的问题再次引起诉讼。那么行政赔偿中,未及时支付赔偿需要支付利息吗?有该如何确定利息数额呢?
再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李铁金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否正确。本院对于二审法院关于房屋、土地、附属物等损失数额的确定予以认可。但是,市政府、市住建局未及时支付赔偿款,应给付李铁金相应的利息。原审法院未支持利息损失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首先,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以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计算复利。参照上述规定,违法损害赔偿金应当以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作为计付利息的标准。
其次,关于计付利息的起止点问题。一是关于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赔偿金的利息起止点。本案中,对李铁金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赔偿金系以动迁办公室与同一地块被拆迁户李某某于2012年5月25日所签订的补偿协议为基准作出了认定。基于补偿协议签订时点作为赔偿时点确定的赔偿数额远高于按照评估公司于2010年6月21日对李铁金房屋及土地作出的估价报告中的估价金额(住宅的评估单价为1900元/平方米,院落的评估价值为408元/平方米)及加付利息后的数额,此赔偿时点之前的利息损失已经被吸收,不应再计付。因此,有关李铁金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赔偿金利息,应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赔偿金支付之日止。
以上就是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拆迁编辑给大家整理的拆迁方违法后未及时支付赔偿,利息损失被拆迁人也可主张一文,希望能帮助到大家。如您还有其他疑问,可咨询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拆迁律师团队。
撰稿人:赵静
审稿人:冯昱
稿件类型:网站原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