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冠领律师事务所:行政部门未核实拆迁人已故便准许其分得的拆迁房被诉登记
政部门未核实拆迁人已故便准许其分得的拆迁房被诉登记,其他继承人该如何维权?今天我们就来看看冠领律师事务所拆迁网站的编辑给大家整理的内容。
上海房屋拆迁案件
2003年12月,赵虎户坐落于上海某村9组的房屋拆迁,分得拆迁房A房屋一套。2006年,赵虎作为户代表将拆迁房屋登记于赵虎、赵天天名下。2016年10月10日,赵虎因病过世,后户籍注销且身份证销毁。2017年6月,赵天天因受套路贷诈骗,在诈骗人员李某胁迫下至河南省某县公证处办理了委托书公证,该公证书证明了赵虎在2017年6月5日至公证处,在委托书上签名捺印,并表示知晓委托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委托他人签订份额转让及买卖合同,将赵虎持有的A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转让给赵天天。2017年6月8日,赵天天在诈骗人员李某胁迫下,持上述公证书、委托书至某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处签署增减房地产共有人协议书,将赵虎对A房屋的产权份额转让给赵天天,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而某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未审核赵虎已死亡、户籍已注销、身份证已销毁的信息,在2017年6月22日核准了赵天天的过户登记申请。房产过户后,诈骗人员胁迫赵天天将系争房屋抵押给他人。
2020年1月,赵虎的父亲赵全以及妻子李娟查询A房屋产权登记信息,知晓上述房产已被过户至赵天天一人名下,且已被赵天天对外抵押。赵全、李娟认为,某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具有严格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过户申请资料的法定义务,应当能够发现申请人提交过户登记申请时赵虎已经过世,无法委托他人转移其产权份额,然而某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未严格开展审核工作,准许已故的赵虎将其名下房产份额转让过户给赵天天,导致赵虎其他继承人即赵全、李娟丧失了继承赵虎遗产的权利,且A房屋系赵全、李娟名下唯一住房。赵全、李娟为保障基本生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某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于2017年6月22日对A房屋作出的被诉登记。
庭审中,原告赵全、李娟称:A房屋于2018年7月4日被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又于2018年12月28日因36654号案被司法查封,后分别于2020年1月19日、2020年6月5日因143号、652号两案被司法轮候查封。随后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律师观点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某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市确权登记局具有作出被诉登记的法定职权。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权利人变更时,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书;(四)与房地产转让有关的合同、协议、证明文件、行政决定、勘测报告或者其他法律文件等。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申请人赵天天、李某于2017年6月8日向某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申请办理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变更登记,提供了申请书、身份证明、委托书及公证书、增减房地产共有人协议书、契税完税凭证和房地产权证,其中证明系争房屋原权利人之一赵虎授权李某代为办理系争房屋相关事项的委托书及公证书出具于2017年6月,但事实上,赵虎已于2016年10月10日死亡,故对该委托书及公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某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根据上述不实的委托书及公证书等相关材料作出被诉登记,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被诉登记本应依法予以撤销,恢复至赵虎、赵天天二人名下,但考虑到A房屋目前存在抵押与司法查封,同时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故应依法确认被诉登记违法,不撤销被诉登记。
最终,法院审理后判决:确认某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于2017年6月22日核准将A房屋由权利人赵虎、赵天天名下转移登记至赵天天名下的行政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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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人:杜智君
文章类型:网站原创
审核人:冯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