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住的房子被强拆,法院判决拆迁方强拆行为违法-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
租住的房子被强制拆除,却没有得到安置补偿,承租人一气之下闹上法庭,法院会怎么判呢?
徐明伟(文中人物均为化名)住在西安市某国企家属院内,这里基础设施健全,交通便利,居住环境很好。本来,上世纪九十年代,该房屋所属的公司进行房改,徐明伟不是该公司的员工不符合房改政策,便未参加房改。之后徐明伟就一直租住在此,中间该公司有几次提出解除租赁合同都被他拒绝了。
然而,2018年5月18日,区政府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将该房屋所属地区划入征收范围,征收部门是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征收实施单位是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棚改办)。与《房屋征收决定》同时下发的《通告》中注明:签约期限为自征收决定通告之日起2个月。
2018年7月9日,在明知徐明伟未完成签约和搬迁的情况下,棚改办组织相关单位对徐明伟租住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徐明伟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犯,下定决心要维权,他先是申请行政裁决,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明确了强制拆除责任主体为房屋征收部门,随后他紧接着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案涉拆除行为违法。
法院审理时,被告住建局辩称,徐明伟虽然在案涉房屋中长期居住,但他和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一直存在的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房屋租赁关系,并不是他自称的公有住房租赁关系。根据《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10条的规定可知,房屋所有权人和公有房屋承租人是征收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但徐明伟并不是公有房屋承租人,所以他与本案被诉的拆除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另外,案涉拆除行为是根据区政府发布的《房屋征收决定》做出的合法拆除行为,并不具有强制拆除的性质。
同时,被告住建局还指出,徐明伟作为一个正常的具有行为能力的人,遇到紧急情况比如强制拆除行为应有相应的措施应对,比如报警。但徐明伟并未就案涉拆除行为属于强拆提供诸如报警记录等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徐明伟诉称案涉拆除行为属于强拆没有事实依据。
法院审理后认为,除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样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行政诉讼。通常来说,征收房屋行为与房屋所有权人紧密相关,但如因强拆行为侵犯了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权人与该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某国企名下,但案涉房屋由徐明伟缴纳房租后实际使用。因此,徐明伟与本案行政强制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并且,对合法建筑的拆除首先应推定为行政强制行为,除非有证据足以推翻。案涉《房屋征收决定》已将住建局确定为征收部门,应首先推定住建局为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主体,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拆除决定是征收实施单位棚改办及相关方联合作出的,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行政机关承担,被告住建局属于适格被告。
最终,因为被告住建局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案涉拆除行为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法院判决确认案涉强拆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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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人:张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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