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夫私自转卖的自建房拆迁,前妻是否可要求撤销该协议-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
男子瞒着前妻自私转卖自建房,随后自建房拆迁,买家与拆迁房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前妻得知上诉维权,那么,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否可撤销?今天我们就来看看冠领律师事务所拆迁网站的编辑给大家整理的关于自建房拆迁补偿案的内容。
自建房拆迁纠纷
曾春秀与刘贵于2005年12月3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家中财产各有一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1998年前后在安徽省宿州市某区A村新建房屋一处,上下三层,面积约180平方米,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所有权人刘贵,共有人曾春秀。离婚后曾春秀在女儿家帮忙带孩子,未在自建房内居住。
2013年,刘贵将该房屋一房三卖,分别转让给刘某、姚某、邵某,其中,2013年8月9日,刘某与邵某(第三人王丽、王文之母)签订卖方协议,约定刘贵将位于六里村,建筑面积180平方米的房屋以25.5万元价格卖给邵某,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履行。之后,该房屋由第三人实际使用,但邵某及第三人王丽、王文未对涉案争议房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因A村街道棚户区改造项目,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3月6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涉案房屋位于上述项目范围内。2018年3月17日,刘某、姚某、邵某经协商,同意将该处房产转让给邵某。2018年3月19日,区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与第三人王丽、王文签订了《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2018年初,曾春秀得知该自建房被市政府列入征迁范围,自建房拆迁工作即展开。遂携带相关资料到A村办事处办理拆迁协议事宜。A村办事处工作人员告知自建房已由第三人王丽、王文与区征收办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该自建房由刘贵转让给他人,如有异议,可到法院起诉,不予告知具体内容。曾春秀认为,自建房属曾春秀与前夫共同共有,离婚协议约定财产双方各分一半,各占50﹪所有权。区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未尽到基本核查义务,将曾春秀所有的自建房径行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属于登记错误,损害了曾春秀的合法权益,于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区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
区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辩称,1、2018年3月6日,区人民政府公布A村棚改项目的征收决定,区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为征收机关,A村办事处为具体实施单位。区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委托A村办事处对房屋权属情况进行核实,区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依据核实结果与第三人签订征收协议,合法有效。A村办事处对第三人产权的核实是基于合法有效的买卖及实际长期居住,A村办事处的核实是有事实依据的。2、在征收协议签订过程中及征收协议签订之后的合理期限内,曾春秀未向区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提出异议,曾春秀因房屋征收遭受的损失应向刘贵主张。请求驳回曾春秀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丽、王文述称,1、第三人与区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涉案房屋系第三人之母给付正常对价从房屋所有人刘贵处善意取得,自2013年8月购买后至拆迁前均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在房屋摸底、公告及签订拆迁协议时与曾春秀无任何争议。曾春秀以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为由,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2、曾春秀以财产未分割为由提起诉讼,超过起诉期限。3、区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行政诉讼审查的重点是合法性、合理性,包括程序和实体。本案区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和A村办事处在一定范围内告知征迁事项,符合程序法要求,同时在征迁方面没有违反实体法,也符合政策的规定,曾春秀的诉请无法律依据。4、曾春秀应向刘贵主张权利,不能向善意第三人主张,曾春秀不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应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综上,请依法驳回曾春秀的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否属于可撤销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明显不当等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区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度方式和过度期限等事项,订立协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的主体系房屋所有权人,因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刘贵,共有人曾春秀,因此,区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认定第三人王丽、王文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最终,经过法院的审理判决:撤销区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与第三人王丽、王文签订的《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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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人:杜智君
文章类型:网站原创
审核人:冯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