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冠领律所企业拆迁律师:花卉基地拆迁起诉却驳回是为何
花卉基地拆迁起诉却驳回,只因主体不适。今天我们就来看看冠领律师事务所拆迁网站的编辑给大家整理的关于花卉基地拆迁案的内容。
贵州花卉基地拆迁案件
2016年11月30日,吴仁耀(文中均为化名)在贵州省某县A村成立贵州顺发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仁耀,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欢欢新娘是贵州顺发科技有限公司建设的一个花卉基地,其在县农业农村局建设的农业示范园范围内。2019年3月25日县人民政府为落实2019年3月23日国家土地督察武汉赴县开展“大棚房”问题清理整治督导工作和2019年3月21日贵州省“大棚房”问题清理整治行动第二督导组赴县开展“回头看”督导工作要求,确实做好县项目“大棚房”问题专项整改工作,中共县委办公室、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9年3月25日联合印发天党办通《县项目“大棚房”问题专项整改工作方案》的通知,并成立以县委书记、县长为组长的农业示范园“大棚房”问题专项整改工作小组,下设十四个专班,具体负责天柱县项目“大棚房”问题专项整改的各项工作。县农业农村局和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均被编在建筑构筑物拆除专班,其中吴仁耀的欢欢新娘花卉基地也在这次拆除的建筑物对象之一。
在县农业农村局多次通知吴仁耀自行拆除未果的情况下,于2019年3月26日在县“大棚房”问题专项整改工作小组的组织下,由县农业农村局和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及相关职能部门对欢欢新娘花卉基地拆迁工作进行强制拆除。随后,2019年8月吴仁耀起诉县综合执法局,请求法院确认县综合执法局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均被一审、二审法院予以驳回。2020年3月27日吴仁耀起诉县农业农村局,请求法院确认县农业农村局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律师观点
关于本案吴仁耀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个体工商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吴仁耀。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吴仁耀,并应当注明字号的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和该《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吴仁耀是贵州顺发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欢欢新娘是贵州顺发科技有限公司建设的一个花卉基地,该花卉基地被强制拆除。如果要起诉,不管贵州顺发科技有限公司是属自然人投资,还是属控股公司,均应以贵州顺发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将法定代表人吴仁耀列为原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吴仁耀将县农业农村局列为县农业农村局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于2019年3月26日在县“大棚房”问题专项整改工作小组的组织下,县农业农村局和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对欢欢新娘花卉基地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应视为县人民政府委托给县农业农村局和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实施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之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县农业农村局。”本案县人民政府是委托的行政机关,吴仁耀将县农业农村局列为县农业农村局,主体不适格。
最终,法院经过审理裁定:驳回吴仁耀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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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人:杜智君
文章类型:网站原创
审核人:冯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