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冠领律师事务所:公房拆迁,实际居住人如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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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先生的父亲徐大爷生前系铁路系统职工,在职期间参与单位分房,于2000年分得一套面积51.57平方米的公房,入住后,徐大爷又在院子里加盖了两间平房。2010年11月,该房屋被划入拆迁范围。房屋搬迁公告后,徐先生持徐大爷的委托书向征收部门申报公房拆迁权利。不过,这套房屋的产权人登记的是单位,双方一直没有就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1月,徐大爷因病去世。
2019年,征收部门与徐大爷生前所在单位签订协议,单位同意征收部门将公房拆迁。8月1日,该平房被征收部门拆除。徐先生不服,诉至法院。
庭审中,征收部门提出徐先生不是案涉平房的产权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徐先生提交了其与平房的合影照片,显示涉案两间平房内有日常生活用品,证明其在此生活居住。
律师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原告徐先生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首先,原告徐先生主张在涉案平房被拆除前,由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平房,对此虽然征收部门予以否认,但结合各方陈述及在案证据,能够反映徐先生确实曾经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其次,原告徐先生主张被拆除的系涉案两间平房,其中1间9平方米的平房由原告父亲徐大爷建设。现征收部门与单位对被拆除房屋的建设情况均不清楚,而相关房屋已由征收部门直接拆除,考虑到徐大爷家庭长期占有使用涉案平房的事实,且相关照片显示确实有平房两间,而征收部门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拆除房屋的客观情况,故不利举证责任应由征收部门承担。综上,原告徐先生与征收部门公房拆迁的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征收部门拆除涉案两间平房的行为是否合法。行政机关若需要拆除涉案两间平房,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或者取得权利人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征收部门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征收部门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征收部门主张是在取得权利人的同意后拆除了涉案两间平房,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现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征收部门公房拆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应当由征收部门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最终,法院判决确认征收部门于2019年8月1日拆除案涉平房的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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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人:秦佳
审稿人:冯昱
稿件类型:网站原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