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冠领律所咸阳拆迁律师:房屋征收问题达成安置补偿协议便拆除是否违法

文章来源: 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 2022-04-12 10:3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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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拆迁律师:房屋征收问题达成安置补偿协议便拆除是否违法

  咸阳棚户区改造补偿案件

  1981年李兵(化名)父亲接替李兵祖父到咸阳市某银行工作,父亲将李兵户口置换于祖父银行集体户口,后因父亲1997年被银行除名,李兵户口挂靠父亲银行集体户口名下,李兵在XX组XX号出生、成长、生活至成人。2013年李兵父亲病逝,因房屋年代久远形成危房,李兵重新翻修增建平房362平方米合法产权房屋。2017年初,XX城管委会对李兵实施房屋拆迁,因补偿过低,李兵未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2020年7月7日凌晨50分左右,XX城管委会拆迁队将李兵XX组XX号房屋在无任何告知及补偿安置情况下强制拆除,损坏屋内外一切财产。故,李兵诉至法院,请求:确认XX城管理委员会对李兵XX组XX号房屋的拆除行为违法。

  XX城管理委员会辩称:XX城管理委员会负责棚户区改造的拆迁工作,发布了实施方案和拆迁公告,但上述两个文件未造成实际影响;XX城管理委员会并没有实施拆除李兵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李兵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归李兵所有,李兵应对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承担举证责任,李兵主体不适格,诉请不成立。

  律师观点

  关于李兵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中,根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谈话笔录、区公安局派出所户籍登记簿、市公安局城内派出所户籍证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工登记表,可以认定李兵作为该房屋的所有人与该房屋的拆除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关于XX城管委会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立案登记制背景下,起诉人在起诉无书面决定的事实行为时,只要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事实行为存在且极有可能系起诉状所列XX城管理委员会实施,即应视为已经初步履行了适格被告的举证责任。

  对位于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不论是农村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强制搬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随后的土地出让金收取等,均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法定职权。因此,对拆迁过程当中无书面决定的强制拆除行为,首先应推定为行政强制行为,除非有证据足以推翻。考虑到发布征地拆迁公告、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行政机关,具有对被征收房屋、土地的征收、拆迁和补偿职责,根据行政行为受益原则推定上述主体均有可能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结合本案,李兵涉案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XX城管理委员会作为李兵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拆迁人,该涉案房屋被拆除后,无任何主体主动承担拆除李兵房屋的责任,XX城管委会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可以推定XX城管委会实施了被诉强拆行为,李兵以XX城管委会作被告提起本诉,并无不当。XX城管委会虽然辩称未实施案涉强拆行为,但其并未提交被诉强拆行为确系其他主体实施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XX城管委会是本案适被告。

  关于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结合本院确认的李兵、XX城管理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及法院依职权提交的证据,本案的起因系XX城管理委员会在李兵所属的村进行征地拆迁过程中,因征地拆迁引起的行政争议。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无论是征收集体土地还是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都应在完成补偿安置工作之后按照法定程序予以拆除。本案中,XX城管理委员会在未与李兵就房屋征收问题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将李兵房屋拆除,于法无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将书面催告书送达当事人,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在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后,行政机关应予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才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XX城管理委员会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履行了上述法定程序,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最终,法院审理后判决:确认XX城管理委员会于2020年7月7日强制拆除李兵位于XX城XX街道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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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撰稿人:杜智君

  文章类型:网站原创

  审核人:冯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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