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强拆维权路一走10年,法院判决违法拆迁赔偿标准按照审理时房价

文章来源: 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 2021-12-09 15:48:28    

  在实践中,被拆迁人因违法拆除而诉讼维权,维权的时间往往会非常漫长,在经过几年的时间后,可能房屋的价格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那么此时,对于补偿金额的确定又该依据何时的房价呢?接下来,我们一起来看看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拆迁站的编辑给大家整理的内容。

被强拆维权路一走10年,法院判决违法拆迁赔偿标准按照审理时房价

  辽宁兴城住宅拆迁案例:

  2010年6月21日,辽宁天力士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士公司)对李铁金房产及附属物作出估价报告并公示。2010年9月1日,兴城市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动迁办公室)为辽宁省兴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兴城市土储中心)颁发〔2010〕第04号拆迁许可证,同时发布拆迁公告。期间李铁金与拆迁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0年11月5日,兴城市土储中心向兴城市住建局提交行政裁决申请。

  2010年11月15日,兴城市住建局委托兴城市政府法制办召开拆迁补偿听证会并形成报告。2010年11月30日,兴城市住建局向李铁金送达拆迁裁决。李铁金于2010年12月2日向葫芦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葫芦岛市住建委)申请复议。2010年12月1日,兴城市政府发布强迁公告。2011年1月16日,兴城市政府、兴城市住建局强行拆除了李铁金的房屋。

  2011年1月14日,葫芦岛市住建委作出复议决定,撤销了兴城市住建局作出的拆迁裁决。2012年6月23日,动迁办公室通知李铁金办理回迁安置手续,并告知逾期不办,视为放弃回迁安置的权利,将按货币安置处理。

  2012年9月26日,李铁金向兴城市住建局申请行政赔偿。2012年11月20日,兴城市住建局作出不予赔偿决定。2014年4月4日,李铁金向兴城市政府申请行政赔偿。2014年5月15日,兴城市政府作出不予国家赔偿决定。

  李铁金于2014年6月20日到该院起诉,经法院指导后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该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葫行初字第00055号行政判决:驳回李铁金的诉讼请求。李铁金不服该判决,上诉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4)葫行初字第00055号行政判决对房屋被强迁的损失部分未予审理,遂裁定:撤销(2014)葫行初字第00055号行政判决,发回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重审期间,经法院依法选定评估机构,不能进行评估后,李铁金又表示可参照同一拆迁范围内李某某的补偿标准计算其损失,主张兴城市政府及兴城市住建局给付补偿款合计970000元及利息和房租费用。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李铁金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否正确。关于李铁金因被强制拆除灭失的房屋、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赔偿问题。案涉当时生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按照上述规定,对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价格,应当考虑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综合评估确定,一般不低于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兴城市政府、兴城市住建局对案涉房屋实施违法强拆,被拆迁人至今未能获得相应的赔偿,但房地产市场行情已发生了变化,被诉行政机关仍主张以2010年6月21日天力士公司对李铁金房屋及土地作出的房地产拆迁估价报告中的估价(住宅的评估单价为2030元/平方米,院落的评估价值为408元/平方米)作为赔偿依据,无法保护李铁金的合法财产不受因强制拆除行为而遭受的减损,有违公平原则。故对李铁金房屋及土地的赔偿数额应酌情考虑本案审理时案涉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的市场价格作为赔偿依据。

  由于案涉房屋已被强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兴城市政府和兴城市住建局作为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具体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导致房屋及附属物等的灭失,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土地及附属物的赔偿标准,法院参照兴城市动迁办与同一地块其他被拆迁户李某某所签订的补偿协议中的补偿价格酌定李铁金损失的赔偿数额。

  兴城市政府、兴城市住建局未及时支付赔偿款,应给付李铁金相应的利息。首先,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以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计算复利。参照上述规定,违法损害赔偿金应当以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作为计付利息的标准。其次,关于计付利息的起止点问题。一是关于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赔偿金的利息起止点。本案中,对李铁金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赔偿金系以动迁办公室与同一地块被拆迁户李某某于2012年5月25日所签订的补偿协议为基准作出了认定。基于补偿协议签订时点作为赔偿时点确定的赔偿数额远高于按照天力士公司于2010年6月21日对李铁金房屋及土地作出的估价报告中的估价金额(住宅的评估单价为1900元/平方米,院落的评估价值为408元/平方米)及加付利息后的数额,此赔偿时点之前的利息损失已经被吸收,不应再计付。因此,有关李铁金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赔偿金利息,应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赔偿金支付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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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撰稿人:赵静

  审稿人:冯昱

  稿件类型:拆迁伪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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