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拆后又签订了房屋补偿协议,就能规避违法责任了吗-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
在实践中,部分征收单位在进行拆迁工作的过程中,为提高工作效率,往往会采取一些罔顾法定程序的方式方法,例如先强拆,再补偿,但这样就能规避违法责任了吗?接下来,我们一起来看看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拆迁站的编辑给大家整理的内容。
东北农村房屋拆迁案例:
刘成斌(文中人物均为化名)是东北某地的一个普通村民,家中拥有一处房屋,于2017年被纳入了当地城市化改造的拆迁范围,在拆迁的初期,因对补偿标准不满,刘成斌拒绝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因其未在法定的补偿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单位对刘成斌的房屋实施了行政强制拆除。对此,刘成斌不服,于是四处上访投诉,无奈之下与拆迁单位签订了其不满意的补偿安置协议。
虽然也得到了部分补偿,但这协议刘成斌签的却不情不愿,且在房屋被强制拆除时,屋内物品也被部分损毁,此后都没有赔偿,这些都让刘成斌感到不满,于是越想越不服气的刘成斌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然而拆迁单位却答辩称:双方已经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因此对于被强制拆除的房屋,刘成斌已无利害关系,因此其不是提起本诉讼的适格原告。
那么在本案中,刘成斌究竟是否有权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呢?我们一起来听听法院的说法。
法院审理后认为:
行政强制拆除案件确认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不同于有关征收案件中的原告主体资格。
在征收案件中,被征收人在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或者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未起诉,或者起诉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被征收人对行政机关就征收后收归国家的土地予以出让、给他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因其已经获得安置补偿,与涉案土地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而在行政强制拆除案件确认诉讼中,即便实施征收的行政机关在强制拆除行为实施后与被征收人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或者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在确认诉讼中仍与强制拆除行为有利害关系。被征收人请求确认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案中,征收单位虽在强制拆除刘成斌房屋后与其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但刘成斌作为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与确认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之前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性之间仍具有正当的利益关系,因此其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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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人:赵静
审稿人:冯昱
稿件类型:网站原创